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2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成都**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区**楼**号,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饮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20 年7月9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又驾驶一辆川A2J***号牌小型轿车,沿龙泉驿区公园路二段由龙泉方向往同安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龙泉驿区公园路二段龙泉山庄路段时被挡获, 被告人王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 经当场用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呼气酒精浓度为91.9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王某某当天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0.9mg/100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处罚,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帮华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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