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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4********,汉族,初中肄业,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屯**组,住新乡市红旗区**大道**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5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牌通**摩托车载乘坐人王某乙沿新乡市牧野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豫**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7.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1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1被害人张某甲的证言;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车辆技术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红旗区**大道**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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