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哈密垦检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7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乡**村**组**号,住融合路**旅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哈密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中午,王某某独自一人在骆驼圈子**宿舍里喝了一小瓶牛栏山牌白酒后,在宿舍睡觉。18时许,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厦工牌装载机前往骆驼圈子迎宾路办事,18时58分许,在返回的过程中行驶至骆驼圈子**路锅炉房向西300米处与路边中国移动通信的电缆杆发生碰撞,导致装载机驶入路边沟里,造成无人员伤亡,中国移动通信设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正在执行巡逻任务的骆驼圈子交警中队民警发现,民警依法将王某某带至红星四场**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58毫克。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路口监控录像、归案情况说明、酒安6000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二种从重处罚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在5-6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多强
检察官助理:褚楠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哈密市伊州区融合路**旅社,联系电话:18004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