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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小区**栋***室,现住新疆奎屯市**镇***团**连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新DB5***“某某”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团***门前路段时,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王某甲被送至***团医院提取血液样品,经新疆华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40.4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沙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逸航

2020 年 7 月8 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奎屯市**镇***团**连平房,联系电话:1811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3张。查获王某甲录像光碟1张,询问王某甲同步录像光碟1张,讯问王某甲同步录像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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