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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霍城垦检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小麻扎六十一团****号现住新疆霍城县小麻扎六十一团******单元**室,六十一团**连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4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霍城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朋友周某某家中饮酒,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十一团**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检查点时,执勤民警对王某某进行例行检查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抽取王某某血液样本并送检。2020年9月7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王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195.33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 华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六十一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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