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0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号黑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揽秀园西街路口时,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SY-169揽秀园西街便民警务站查获并通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吸式检测,结果为190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抽取检测,经司法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酒精呼吸式检测、抽血检测、毒品检测照片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刘**的证言;
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5.视听资料:刻录光盘3张;
6.其他证据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飞
检察员助理:黄秉明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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