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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4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4线390KM与钢铁大道交汇处时,与前方孔某某驾驶的鲁******/鲁*****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3时9分许,办案人员在岚山区人民医院抽取王某某静脉血备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7.0mg/100mL。孔某某报警后,王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10月7日,当事人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的语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5.酒精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和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福鑫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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