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林某某、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及上述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7****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白塔路路口处,先后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载有胡某某的昆KB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行驶至昆山市横长泾路青阳北路东侧路段,又先后与被害人何某甲驾驶的载有被害人何某乙的(昆山)247****电动自行车、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昆山)22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mg/100ml;被害人邓某某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朱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丽娜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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