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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二轮摩托车沿昌乐县鄌郚镇孙家沟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沂路路口左拐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发生刮蹭,两人发生纠纷,赵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王某某带至昌乐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10月2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9.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梅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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