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87********,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20年11月16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5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望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EW****号小型轿车由桑郎镇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22时17分,行驶至余册高速公路411公里+800米(小地名:望谟县望谟西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提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乙醇含量为92.0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黄某某、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国祥
检察官助理 郑浩云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封庆现取保候于贵州省望谟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1份
5.电子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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