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0********,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现住本市富阳区**镇**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8****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富阳区**镇**路**宿舍驶往**镇**洗浴中心,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号路段处时,与临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郎某某受伤及贵D8****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民警联系主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害人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贵D8****小型轿车在发生碰撞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范围是73.50km/h-76.50km/h,属严重超速。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天怡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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