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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D1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贸市场停车场上路行驶。车辆从停车场出口处驶出时与道闸栏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道闸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驾车左转沿萧清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浙A1M****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瑞 华

检察官助理:王  昕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光盘5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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