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村**队,现住杭州钱塘新区**小区**号。2013年11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交警支队西湖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8年12月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交警支队罚款19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4月24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驾驶证已被吊销,饮酒后仍驾驶浙******号非营运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杭州钱塘新区沿上沙路由南向西行驶至金沙大道叉口处,遇交警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后欲离开,被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倩倩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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