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02时09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河套大街居然二期小区北门路段时,与前方杜某某停放的头东尾西的蒙K0****号轻型普能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璐
检察官助理:胡云艳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杭锦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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