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其鄂D****Z号红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镇**村出发返回家中,行驶至**线**路段处闯红灯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鄂D****8号白色雪佛兰牌小轿车发生刮蹭,造成轻微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饮酒嫌疑,便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21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随即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部,依法对其抽血送检。经岳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24mg/100ml。2020年1月4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查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抽取静脉血样登记表及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岳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鄂成
检察官助理:杜 航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号,
联系方式18972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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