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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3********,汉族,小学文化,系林口县**镇**村农民,住林口镇**楼**单元**室。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家黑C****J号小型轿车在林口镇泰和泉三期大门前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害人杜某某所有停在道路右侧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王某某驾驶车辆去林口县医院看望住院的妻子,在医院门口处因防疫人员拦截未让其进入医院,王某某报警。警察出警后发现王某某饮酒,后移交交警部门处理。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1.1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案件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勇佳

检察官助理:付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驾校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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