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324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7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21年1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P*****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路与**路路口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发后被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并报警,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警情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有酒气,遂依法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做进一步检测。后该血液样本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2.35mg/ml,达到国家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经历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徐程秀
(院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单轨)、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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