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91********,汉族,高中,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号,取保候审前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城。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再次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19日,在值班律师王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王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凌晨6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甘EY****小型轿车行驶至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珠峰路与科技路路段时,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交警查获。
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61.3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甘EY****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546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1.38mg/100ml,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未造成实际损害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旦增久美
检察官助理:罗布拉姆
2020年6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城;
2公安案卷壹式贰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视听资料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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