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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榆树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榆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由榆树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证被停用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吉A****甲号轿车沿榆树市工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向阳路口时,由于没有保持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在其前方正在等候信号灯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吉A****乙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财产损失。经鉴定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0.54毫克/100毫升。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了财产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证停用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雪鹏

检察官助理:周良宇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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