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7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一辆豫HK****号黑色“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309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龙源镇小徐岗村“小刚饭店”附近路段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拒绝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随即民警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并带至武陟济民医院抽取血液。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09.51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成江
检察官:王学军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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