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3********,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S*****号小型轿车由永德县德党镇公租房方向驶往永德县德党镇老客运站方向,02时04分行驶至永德县德党镇德党北路与德合巷路口阿拉丁门口处,被永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后经依法提取王某某的血样并送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酒精含量为215.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检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忠生
检察官助理:林艳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德县**镇**室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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