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1〕1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2010 年6 月7 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500 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0 年11月19 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500 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4年3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福建省闽侯县公安局查获。因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江山市石门镇西山村其朋友郑某甲家中晚饭饮酒后,驾驶浙H7****小型轿车返回石门镇**村自己家中。一小时后,王某某又驾驶浙H7****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前往贺村镇淤头村。当晚21时35分许,行驶至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村道时,与郑某乙驾驶的浙A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郑某乙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22时54分,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1年1月7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晓红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家中;
2. 电子案卷材料二册,电子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一页,其他材料详见电子移送清单;
3.电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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