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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92********,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房产策划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现住本市鼓楼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路**号**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1****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管子桥隧道附近时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8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值班律师帮助下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媛

助理检察员:刘莹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75186****;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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