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锦尚名都29幢1单元601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L3****号小型面包车沿丹阳市区伊甸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儿童医院门前路段处时,与沿该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苏L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苏L8****号小型轿车又撞到孔某某停放在该道路西侧停车位内的苏JB****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被告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宦琴仙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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