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56********,汉族,文盲,农民,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王飞、被害人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4点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103****号手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后在125省道与本市金北公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苏K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5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涯邻
检察官助理:丁卉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仪征市**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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