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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王某某,,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汽车服务中心总经理,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苏AP****小型轿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连主线收费站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8mg/100ml血。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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