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83********,汉族,本科文化,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苏南京市鼓楼区**新寓**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3时27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A8****小型轿车,沿本市湛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湛江路汉中门大街路口附近,遇到同向右方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停车,王某某因疏于观察,所驾车前部右侧碰撞吴某某所驾驶车辆尾部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吴道明报警,王某某明知吴道明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接到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显示王某某醉酒,民警将王某某控制并带去医院抽取血样。
经检验,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04.8mg/l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赔偿吴某某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查扣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施某某、桂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辨认笔录;
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司法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书;
8.查扣、血检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燕群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95194****;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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