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51998********,汉族,大专文化,中国**集团第**研究所操作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户籍地南京市高淳区**镇**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我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A6****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新寓门口路段时,因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撞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A1****号小型轿车并驾车逃离现场,后被交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1.7mg/100ml血。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检察官助理 余荣杰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75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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