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8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宿迁市烟草局职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宿舍**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3时43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宿迁市宿城区金水湾小区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发,途经市府东路、长江路、项王东路、松花江路至宿豫区庐山路便民疏导点附近周二烧烤店再次饮酒,后驾驶该二轮摩托车原路返回至项王东路锦绣江南小区南门斑马线处,与仇某某驾驶的苏NT****号小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08ml/100ml;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08ml/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或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仇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036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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