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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镇**村**村**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1月 7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DY****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报业大厦右转弯至停车场道杆前时,与保安施某某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5.7毫克/100毫升。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施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光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室候审,联系电话1392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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