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村**队**厂(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9月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罚款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王某某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CJ****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金山东路与长安路交叉口以南200米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民警遂依法将其带至徐州市矿务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1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公安机关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玉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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