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5********,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集镇通达北路时,被交警临检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谷秀秀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751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委托调查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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