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D2****小型轿车沿G2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778公里路段处,与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苏H7****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袁某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被害人袁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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