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淮安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淮安区永怀东路某饭店饮酒后,坐朋友车去河西清水池浴室洗澡。至当晚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淮安区永怀东路天时晋大酒店停车处,驾驶沪C7****小型轿车欲回家,当其行驶至天时晋酒店北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8.5mg/100ml,2020年1月13日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4.呼气检测照片、抽血检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寿祥
2020年7月8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案件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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