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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6****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东坎镇中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小区附近,与相对方向梅某某驾驶的苏JJ****轿车发生碰撞。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盐城市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

检察官助理:李沁伶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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