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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王某某196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5********汉族初中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职工,中共党员,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室(户籍所在地: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24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4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HS****小型汽车沿盱眙县23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21时许车辆行驶至盱眙县古桑石牛山红绿灯往古桑方向300米处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及乘车人侯某某受伤。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侯某某无责任。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3.2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HS****小型汽车照片及登记信息;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侯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继家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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