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住苏州市虎丘区**府**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6****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姑苏区金科王府对面停车场出发,沿金门路、西环快速路,行驶至劳动路凤凰熙岸小区,再从凤凰熙岸小区出发,沿劳动路、西环快速路,行驶至西环快速路干将路出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舒琼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