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0********,汉族,初中文化,连云区**饭店原外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现住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G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区日出东方小区南门行驶至中山西路长宁路路口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被告人王某某及同乘人被害人钱某某(男,44岁)受伤。经检验鉴定:在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黎黎
检察官助理:丁 辉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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