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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运输,住本市京口区**路**观**幢**室(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批**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于2019年11月27日被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400元罚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6****小型轿车沿本市京口区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塔山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并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明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65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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