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镇江市**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8****小型普通客车,由镇江市丹徒区金谷路出发,途经环山路、官塘桥路、丁卯高架、丁卯桥路,行驶至丁卯桥路塔山路路口附近处,为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与副驾驶郁某某换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郁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 苏L8****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视频、行车轨迹、现场查获、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卫宾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186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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