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岳西县,住安徽省岳西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新阜宁大桥后右转弯进入东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5.6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8月4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岳西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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