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0时9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到阜宁县东沟镇**门市门前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因他人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机动车驾驶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邓某某、魏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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