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68********,汉族,大学文化,宁波****机床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西湖交警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证超分,应当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小型汽车搭载孙某某前往南昌市二七南路,途经青山湖大道,顺外路,洛阳路,洛阳路隧道,21时13分许,王某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区洛阳路城市便捷酒店门前被民警查获。王某某拒绝酒精呼气测试,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5.72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4月29日,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查获经过、呼叫代驾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血样检测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驾驶证停用期间继续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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