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住宁都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都县梅江镇**东路****附近出发返回梅江镇***家中。途经宁都县梅江镇**路**局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李某某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中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采集王某某血液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理化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宇伟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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