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街**组,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宿舍吃早饭期间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当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上路行驶,在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蔬菜批发市场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赣州市南康区仲易骨科医院抽血备检。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民警的电话通知下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4.相关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检察官:廖铭敏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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