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住汶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辉,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汶川县漩口镇小郡肝串串与张某某、陈某某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川U*****号小型轿车搭载张某某、陈某某从漩口镇到达集中村家中。后再次驾车往漩口镇核桃坪村方向行驶,22时许,行驶至曾家沟超限站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7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峪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汶川县**镇**村。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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