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8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乐亭县**镇**村,住河北省乐亭县**镇**村。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6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5****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汀李线汀流河爱红羊肉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说明、酒精检测委托书、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前科判决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7.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小坤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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