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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412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小区**-**-**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BH****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里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崔某某驾驶冀B6****小型车、李某某驾驶冀BT****小型轿车发生连续追尾事故,致车辆受损,冀B6****小型车乘客于立新受伤。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检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98.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了机动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王某某认罪认罚,并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达成了谅解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到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杰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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