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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县****号**村**条**号住河北省武邑县**小区2012年5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2018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A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邑县**街与**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2.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及视频;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检验报告;

3、酒精检测仪检测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曾被刑事处罚,属从重量刑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岩

检察官助理:韩忠霖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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