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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灵寿县新开街畜牧局家属院门前路段,与冯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刮擦后,王某某驾车逃逸至灵寿县建设大街与旧京赞线交叉口,又分别与李某甲驾驶的冀A*****号、李某乙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侯某某无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8.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其血液酒精含量、发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红

2020年83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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