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乡**村**号。2003年3月16日王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栾城区太行大街衡井公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01.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俊苹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贺斌
检察官助理:李 挺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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